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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东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荣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东梅,王荣杰,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梅,唐山市鼎顺物资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杰,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0107485-7.法定代表人:田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贺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月,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李东梅、王荣杰、唐山三元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荣杰驾驶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行使至北新道与华岩路西50米处时与行人李东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东梅受伤。李东梅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53天。2012年9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按简易程序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冬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荣杰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李东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20元/天×53天)元、误工费27572(32544元/年÷12月÷30天×305天)元、护理费4791.2(32544元/年÷12月÷30天×53天)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病例提取费12.6元,共计人民币68493.89元,其中包括王荣杰为原告李东梅垫付的医疗费20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30058.0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王荣杰支付垫付款20700元,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荣杰负主责,李东梅负次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返还垫付款中的70%,其余部分由李东梅返还。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费4000元,由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及病例提取费12.6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8800元,护理费32550元,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依其从事工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支持27572元,护理费支持479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7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荣杰垫付医疗费17582.7元,原告李东梅返还被告王荣杰垫付医疗费3117.3元。三、驳回原告李东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2元,原告李东梅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2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东梅损失误工费为27572错误。认定误工时间长,既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证明其持续误工,又无复查病历佐证,被上诉人李东梅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而原审法院将其误工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无依据。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东梅内固定取出费用4000元错误。被上诉人李东梅已实际发生二次手术住院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后仍按司法鉴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取内固定费用错误。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东梅交通费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2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4.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和病历提取费错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经上诉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此事故为侵权纠纷,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病历提取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计算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病历提取费是确定损失程度的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一审中李东梅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且为取出内固定物,上诉人主张不应再支付其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报告中的二次手术费用,如果今后实际再有发生,李东梅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99号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99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东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7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2元,李东梅负担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