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梅州市梅江区人,住梅州市,在梅江区工作,无前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二次从郑某聪、罗某强(二人均已判刑)手中购买了二辆无合法有效凭证的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涉案的二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9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至2月的一天晚上,林某某在梅县区新县城以800元的价格从郑某聪、罗某强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经查,该车系郑某聪、罗某强于2014年1月28日凌晨在蕉岭县蕉城镇盗窃所得。该车因部件损坏已被林某某当成废铁处理,现无法追回。经鉴定: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3元。2、2014年1至2月的一天,林某某在梅县区华侨城世纪大道以1500元的价格从郑某聪、罗某强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牌男装摩托车,后林某某将该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打磨。经查,该车系郑某聪、罗某强在蕉岭县蕉城镇盗窃所得。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送至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处理,无法显现原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经鉴定,豪爵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摩托车购车发票,涉案男装摩托车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聪,罗某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东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具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一辆涉案摩托车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洁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