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进海与宋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海,宋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904号原告:刘进海,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华,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芳(宋华女儿),无职业。原告刘进海与被告宋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人民陪审员李一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海,被告宋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海诉称,2014年9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沈河区文化路74-8号262住室)因户主管理不善,致室内管道跑水,将原告居住的楼下(沈河区文化东路74-8号252住室)浸泡,浸泡现场水深约10公分(没脚脖),造成原告家庭装修及财产的严重损失,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事发后,被告到现场对损害事实予以承认,但对损害后果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侵权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0元;2、被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华辩称,本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爱民社区74-8号2-6-2,原告刘进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爱民社区74-8号2-5-2,对漏水一事,原告言词夸大,与损坏事实物品不符,要求赔偿金额巨大,纯属敲诈。2014年9月18日下午17:00左右,接到电话用最快时间赶回家中,立即清理,当时直接到原告家中帮忙收拾,原告刘进海说现场水深约10公分,没脚脖,夸大其词,纯属虚构,而且刘进海并不在现场。第二天又一次到原告家看现场,墙面有几处流水痕迹,地板当时并无大碍,有一处稍稍翘起,对于原告所说的电脑与学生电子学习机给予否认,当事人并没有提供物品,本人根本没有看到两件物品,对此无法赔偿。本人对此事件不否认,但因当时现场并不严重只是轻微损坏,约定过几天吹干了再次看现场损坏程度。在此期间去原告家中被拒之门外,直到现在并没有看到现场。本人从未说过不赔偿,原告要求所有一切全部重新装修,换新的,本人觉得要求过分,经济条件有限,不能接受,更没有恐吓之词,对原告所说家中能拿走的物品、电脑、学习机一律不能给予赔偿。同时本人在2012年和2013年连续两次手术,身体不佳,没留下积蓄,欠下外债,没有经济条件,请求法院按事实损坏评判,给予公证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74-8号2-5-2房屋,被告系原告楼上2-6-2房屋邻居。2014年9月18日,因被告房屋中暖气管漏水,造成原告家中装修及物品损失,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家中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8日,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光资评报字(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委托评估的原告房屋因漏水后造成的损失无争议部分,包括垃圾外运、床头、墙柜板、门口、衣柜、地板、地脚线、面漆、底漆、腻子粉共计人民币5991元(后调整为人民币5667元),争议财产损失戴尔电脑人民币2753元,原告交纳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证、照片、情况说明、评估报告、评估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原告楼上邻居,因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已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意见后,双方均未提异议,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依照评估意见来确定。对原告的衣柜损失人民币2556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购买衣柜,价格人民币2840元,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漏水,评估公司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556元,根据该评估价格可以认定评估公司评估的系该衣柜现残值而非修复价值,故被告赔偿原告该衣柜损失后,原告应将该衣柜给付被告。对原告的电脑损失人民币2753元。对电脑损失,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日常使用规律,电脑应放置在桌子上,被告房屋发生漏水时,原告家中无人,无法对电脑进行抢救移位,故应当认定原告电脑损坏系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购买该电脑,价格人民币3250元,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漏水,评估公司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753元,根据该评估价格可以认定评估公司评估的系该电脑现残值而非修复价值,故被告赔偿原告该电脑损失后,原告应将该电脑给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赔礼道歉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是指侵权人人向受侵权人道歉,以取得其谅解的侵权责任形式。赔礼道歉从本质上说,属于侵犯人身权益的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因为侵权人的赔礼道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受侵权人的精神损害得到恢复,而本案中,被告仅因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并未造成原告任何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进海漏水损失人民币8420元;二、原告刘进海于被告宋华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同时,将漏水损坏的戴尔电脑(INSPIRON15-3537)及衣柜(开门、1.8米)交付被告宋华;三、驳回原告刘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宋华负担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进海负担人民币5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刘进海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宋华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一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