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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农民。2010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唐某在和朋友吕娜逛街时,趁帮吕娜帮忙拿包时,从包中将吕娜家中房门钥匙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来到位于咸阳市朝阳二路博尚新都14号楼1单元1403室家中,用钥匙打开房门,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两条、0ppo手机一部。随后唐某在西安将所盗窃物品卖出,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967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他所盗窃的物品是他和吕娜交友是为吕娜购买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唐某窃取他人财物,并无证据证明该财物系自己所有,其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审 判 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