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徐某某,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简阳市石板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安清,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村村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1993年,原、被告曾收养一小孩,后小孩无故死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无生育能力,借故刁难原告。1994年,因原、被告双方矛盾突出,原告曾喝农药自杀,经抢救生还。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自1997年起,原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且互无联系。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互无联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未生育子女以及收养小孩情况属实。婚初,原告多病,被告贷款为原告治病,原告病好后离家外出,至今已10多年,被告一直在等原告回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现病重,请求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至30000元生活困难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收养一小孩,该小孩于同年死亡。原告于1997年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被告身患重病,行走不便,缺乏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足够的经济帮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1)简阳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政府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人民政府公章),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组长鄢国书的调查笔录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7年左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1997年开始,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二十年,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承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仅是被告关于需原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的请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主张曾经为原告治病,原、被告向被告之姐鄢英借款1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债务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3、被告辩称其现患有重病,请求原告给予20000元至30000元的帮助。现被告患有重病,不良于行,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7000元的帮助款。故对被告请求原告给予20000元至30000元的帮助款的抗辩理由,本院支持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鄢某某生活困难帮助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亚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