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云德,林桂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房云德,住河北省平泉县。电话号码:187XX****XX。被告林桂清,住河北省平泉县。电话号码:188XX****XX。原告房云德与被告林桂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云德,被告林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云德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承包工程,欠我工资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亲笔写的欠条为证。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工资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桂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条是其打的,欠条数额当时打的是5000.00元,但打欠条时欠款数额打的不对,数额应该是4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欠到房云德人工费5000.00元。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份,被告林桂清承包建筑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房云德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双方约定了工资,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人工费500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称欠款应是4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从事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原告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所签订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5000.00元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房云德工资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桂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庆磊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