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诉前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枝申请刘根计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玉枝,刘根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磴民诉前保字第1号申请人张玉枝,女,出生于1964年12月12日,汉族,住杭锦后旗陕坝镇。被申请人刘根计,男,59岁,汉族,住磴口县巴镇。申请人张玉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根计��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未结算的青储玉米款20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根计在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未结算的青储玉米款2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一年,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李贵森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砖木结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xxxxxxxx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附属房建筑面积为27.54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爱霞代理审判员 胡 彬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