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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何某因离婚纠纷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忻州市繁峙县人,现住X公司X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原平人,电建二公司职工,现住X公司X区X号楼X单元X室。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某、何某1999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0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何某工作单位效益不好,家庭收入无保障,双方因此产生较多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高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何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男、女结婚后,双方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虽因琐事偶有吵闹,尚属正常,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高某某离婚之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某与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高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的离婚请求。被上诉人何某辩称,上诉人高某某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应视为有一定夫妻感情。虽然目前生活困难,但夫妻双方只要今后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上诉人高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被上诉人何某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上诉人高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高某某要求与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