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韩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中心B2座03-1号。法定代表人白钢,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煦,女,1981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5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发,被上诉人韩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协成公司发工资的时候因电脑系统出现错误,误向韩煦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为×××)汇入23848.5元,事后协成公司多次向韩煦索要,韩煦于2014年7月5日返还13572.4元,剩余10276.1元至今没有返还,为此协成公司提出诉讼,要求韩煦返还协成公司不当得利10276.1元以及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韩煦在一审中答辩称:韩煦和协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10276.1元是韩煦正当合法的工资收入。韩煦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协成公司,负责楼盘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1700元,每销售一套房屋的提成为2500元。在职期间,韩煦一共销售房屋20套,应得的提成工资为50000元。韩煦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兴业银行的账户收到提成工资16079.83元、2013年9月13日收到提成工资13658.02元;2014年1月26日收到提成工资4601.4元;2014年4月18日收到提成工资2935.5元。2014年6月30日韩煦收到协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的工资23848.5元,其中10276.1元是韩煦应得到的提成工资,多出的13572.4元韩煦已经在2014年7月5日退还给协成公司。因此,韩煦不同意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协成公司、韩煦的当庭陈述,韩煦曾经在协成公司处工作,协成公司一直通过韩煦兴业银行的×××账户向韩煦发放工资。现协成公司主张2014年6月30日转账给韩煦兴业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为韩煦的不当得利,但韩煦主张该款项是应得工资,双方之间实为劳动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不当得利纠纷。综上,裁定:驳回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协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协成公司因为电脑系统错误出现工作失误,导致误汇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动争议,显然与事实不符。韩煦于2013年7月3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6月30日协成公司向韩煦误汇款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涉及劳动争议。协成公司误汇款23848.5元,经多次催要,韩煦返还13572.4元,协成公司同时发生还向其他9人汇款,其他人员均返还款项,故证明协成公司汇款系误汇,韩煦无权取得该笔款项。韩煦所称扣款是应得工资,法院应进行审查其主张内容是否成立,但一审法院驳回协成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韩煦返还协成公司不当得利10276.1元人民币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为236.49元);2.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韩煦承担。韩煦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其针对协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韩煦与协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韩煦在协成公司工作期间共销售房屋20套,每套房屋提成2500元,协成公司应付韩煦5万元,韩煦截至2014年4月18日陆续收到协成公司的付款37274.75元。因此,协成公司此次所付款项系韩煦应得的提成款,多余部分已退还协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协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26日、4月18日、6月30日以工资名目向韩煦支付款项,其主张前三笔为向韩煦支付的提成款,而最后一笔为错误汇款,对此韩煦并不认可。鉴于协成公司认可与韩煦劳动关系解除后还应向韩煦支付40469元提成款,而韩煦主张应为5万元,双方就提成款的数额陈述并不一致,故双方之间就劳动报酬存在争议。协成公司提出公司电脑软件出现错误、所付款项的金额系电脑自动生成,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煦所得的款项无合法依据。结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报酬争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协成公司所主张返还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故裁定驳回协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