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朱某某,女,住东明县。被告娄某某,男,住东明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长年在外地开出租车,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家中一切事务均有原告承担,被告不尽其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均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某月某日长子娄某甲出生,2010年某月某日次子娄某乙出生,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娄某某生活。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被告娄某某也曾做过和好工作,但未得到原告朱某某的谅解。原告朱某某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举证,被告娄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娄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某应当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原告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原告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5元,被告娄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