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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白城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禄,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学钦,系经理。上诉人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侯学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吉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吉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车间、仓库等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504,488.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了工程款,就余款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欠款数额为1,268.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5年11月末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5,532.62元,尚欠712,427.38元。2008年11月21日与被告对账,被告账面反应已给付工程款6,962.020.62元,但原告账面只给付6,777.274.62元,被告账面上与原告账面相差6笔款,有两笔款14,746.00元原告承认,有4笔款是李某某170,000.00元,原告不承认。2004年12月6日吉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移至白城市东风建筑公司,2013年10月15日吉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该债权转移至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5月13日吉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多邦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建被告的车间、仓库等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504,488.00元。”该协议是双方依法签订的,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12月6日某某公司将该债权转移至白城市东风建筑公司(下称东风公司),2013年10月15日宏翔公司通知被告该债权转移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某某公司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主张债权,是法定的权利,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欠款数额为1,268,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5年11月末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5,532.62元,尚欠712,42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712,427.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74,106.21元,从2005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该款于2005年11月末全部还清,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月息0.0079元没有事实根据,应自200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止。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本案的债权转移生效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宏翔公司通知被告该债权转移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另5%作为税金予以扣留,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了,并且多付了27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为3%,被告扣留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03年8月31日,被告又未提供扣留保证金实施维修的证据,故,被告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税金应是国家税务机关依法缴纳和扣缴的行政行为,被告扣缴税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原告欠款中支付给李继伟170,000.00元,应在原告欠款中扣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原告授权和同意的证据,故,被告扣款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邦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风公司工程款712,427.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多邦药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东风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欠款712,427.38元符合法律规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原审已认定的2005年8月5日原债权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未收到宏翔公司的正式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或按国家规定扣除相应的税金。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对原债权人宏翔公司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该债权的受让人,即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有权扣除相应税金。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2010年12月1日庭审笔录”可以证明,2004年5月13日,上诉人、侯学钦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可以向案外人李某某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04年向案外人李某某给付17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的给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自2005年开始,按712,427.38元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错误,质保金尚未到期。由上,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基数和起算时间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协议中对税金的给付作出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已支付了90%以上的工程款,却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有效票据。对此,原审不予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还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风公司在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主体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东风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预留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正式发票所需税金这部分工程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所欠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04年5月13日,多邦药业公司、侯学钦、案外人李某某三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关于侯学钦承包的工程,李继伟有权提取和侯学钦所签订的工程造价11%的利润,此款由多邦药业负责支付,不同意侯学钦付给。2004年6月16日,多邦药业公司支付给李某某工程利润款30万元整,2005年1月10日支付工程利润款10万元。2007年2月16日,多邦药业公司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2万元,2007年5月14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2008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7万元。2005年8月5日,多邦药业公司与宏翔公司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对账,多邦药业公司尚欠宏翔公司工程款126.8万元,约定在2005年11月末全部还清。同时约定,原定工程保证金由10%修改成3%,所以,保证金数额为7,504,488.00元×3%=225,134.64元。又约定某某公司在工程款结清前,必须开具建筑工程正式发票,提供给多邦药业公司。否则,将按国家规定扣除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所用的这部分资金。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7,504,488.00元,按国家税法规定,建筑营业税为3.33%,企业所得税为2.5%,开具建筑工程正式发票所需资金应为7,504,488.00元×5.83%=437,511.65元。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的712,427.38元中应冲减已付的64,440.00元,被上诉人东风公司认可冲减欠孙宇的14,440.00元,其余不认可。多邦药业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土建、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水暖、电气工程质保期为2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多邦药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7,504,488.00元,2004年12月6日宏翔公司将剩余债权转让给东风公司,2013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通知多邦药业公司,该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东风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多邦药业公司和某某公司于2005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后陆续给付工程款,至2008年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因2010年侯学钦以个人名义起诉而时效中断,2013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多邦药业公司该债权转移至东风公司,同年12月16日东风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所以,多邦药业主张东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多邦药业公司应否预留开具建设工程正式发票所需资金问题。某某公司与多邦药业公司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宏翔公司)在工程款结清前,必须开具建筑工程正式发票,提供给甲方(多邦药业公司)。否则,甲方将按国家规定扣除乙方开具发票所用的这部分资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东风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应受此约定约束,所以,东风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建筑工程发票交付多邦药业公司的义务,后多邦药业公司履行给付该部分预留资金的义务。本院对多邦药业公司预留开具建筑工程发票所需资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多邦药业公司给付案外人李某某17万元款应否冲减东风公司工程款问题。某某公司、侯学钦于2004年6月16日给李某某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多邦工程利润款。2005年1月10日,多邦药业公司给付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并由时任多邦药业公司经理孟令政在某某公司、侯学钦给李继伟出具的“欠据”上注明:此款已付拾万元整,余额2.5万元,2003年1月10日。根据多邦药业公司、李某某和侯学钦三方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第3条约定,多邦药业公司可以支付给李某某工程利润款,且在2004年6月16日多邦药业公司已给付李某某工程利润款30万元整。东风公司主张该“承包协议”已经结束,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多邦药业公司给付李某某的10万元工程利润款,应冲减多邦药业公司尚欠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额。2007年2月16日、2007年5月14日、2008年5月19日,多邦药业公司分别给付李某某工程款2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7万元。该7万元款的性质,李某某在收据上标明是工程款,所以,不能认定为工程利润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冲减东风公司的工程款,多邦药业公司应另行解决。关于多邦药业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标的712,427.88元应冲减已支付的64,440.00元,东风公司对其中的14,440.00元认可,同意冲减工程款,另5万元不认可,不同意冲减。因多邦药业公司在上诉请求及理由中无此内容,所以,对东风公司予以认可的14,440.00元予以在东风公司起诉的标的数额中冲减,另外数额不予审理。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及评判,上诉人多邦药业公司尚需给付被上诉人东风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12,427.88元—437,511.65元(预留开具工程发票资金)—100,000.00元(工程利润款)—14,440.00元(孙某某砖款)=160,476.23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某某公司与多邦药业公司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尚欠工程款于2005年11月末还清,届满时,多邦药业公司未能全额给付,所以,尚欠工程款应给付利息,应以2005年12月1日为起始计算时间。但因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土建、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水暖、电气工程质保期为2年,因双方未明确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哪部分是土建、防水工程款或是水暖、电气工程款,故本院以2年计算质保期。所以,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起始计算时间应为2007年12月1日,利率因双方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城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60,476.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结束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被上诉人白城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3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