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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杨招、黄连秀与曾灿权、潘剑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杨招,黄连秀,曾灿权,潘剑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招。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新兰,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秀。委托代理人:张杨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灿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剑升。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彤彤,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杨招、黄连秀因与被上诉人曾灿权、潘剑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一)曾灿权在原审中提交了:1、曾灿权作为出借人、张杨招、黄连秀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由曾灿权向张杨招、黄连秀出借120万元,每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日,张杨招、黄连秀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并“利随本清”;张杨招、黄连秀同意将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路某某院住宅楼1栋某某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如张杨招、黄连秀借款本金逾期30天或借款利息逾期30天,曾灿权有权处分张杨招、黄连秀的“抵押物”等资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落款处,有曾灿权、“张杨招”、“黄连秀”的签名。张杨招、黄连秀在原审庭审中否认前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称黄连秀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但经法庭询问,张杨招承认其未经黄连秀同意,私自将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2、曾灿权与张杨招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签约时张杨招共欠款1215000元。(二)张杨招就涉案《委托书》的公证问题,通过信访方式向深圳市司法局反映称该《委托书》失实。2014年6月19日,深圳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对张杨招“情况反映”核实结果的复函》,其中载明,张杨招在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问题时陈述了如下事实:因黄连秀不同意张杨招向曾灿权高息借款,张杨招私自使用黄连秀的身份证,并由蒋昌辉冒名黄连秀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曾灿权等人办理转让房产事宜。后因双方对利息数额意见不合,张杨招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曾灿权即持上述经公证的委托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根据该复函内容显示,深圳市司法局经初步核查后认为:以上情况基本属实,前述公证委托书存在失实问题,张杨招本人及相关人员是导致出具失实公证文书的责任人。(三)张杨招、黄连秀在本案一、二审时均申请卢兆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卢兆斌出庭作证称:张杨招系为其与卢兆斌之间的合作项目借款筹集资金,蒋昌辉系经张杨招介绍作为合作项目的会计;卢兆斌未现场参与办理委托书公证,但蒋昌辉、张杨招事后曾亲口向卢兆斌告知系由蒋昌辉代替黄连秀在涉案委托书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曾灿权系以张杨招、黄连秀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两审中的诉辩意见,张杨招与曾灿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曾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还款担保,且曾灿权亦主张系因张杨招逾期还款而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因此,曾灿权与张杨招、黄连秀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担保关系内容及债权实现方式等问题,是认定曾灿权取得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基础,但原审法院对前述事实未予查明,而仅依据涉案授权委托书作出裁判,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张杨招、黄连秀在原审中已主张系由张杨招安排他人假冒黄连秀在涉案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在黄连秀未在2014年1月14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情况下,黄连秀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是否已同意或追认张杨招、曾灿权处分该房屋,将对曾灿权能否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原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亦认定不清。第三,按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曾灿权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已与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张杨招、黄连秀本案诉请追回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本案审理结果与抵押权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未通知抵押权人参加诉讼,则属遗漏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诉讼当事人,故本案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邱裕华审  判  员 杨潮声代理 审 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兼)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