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028号文某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文某,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腰子仑村。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打石湾村。原告文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担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桃花江镇打石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婚姻纠纷后,被告已于2013年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二份。欲证明:原告因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4、证人文金玉、文伏香出庭作证的证词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特别是在文某住院期间,徐某某一没有照顾文某,二没有负担医药费。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6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故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1月起,原、被告因互不信任,无端猜疑,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且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20000元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跃辉审 判 员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