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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名邦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孝国认定工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明邦建材有限公司,张孝国,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明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经济开发区化工园,组织机构代码:59519900-3。委托代理人陈东,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友军,男,汉族。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23-4。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明忠,男,系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干部。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明邦建材有限公司因对邓德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孝国系邓德地之夫,张友军之母。吴治英系张孝福之妻。邓德地与吴治英户籍所在地均为万州区双河口万利村3组。邓德地于2013年7月17日到明邦建材公司上班,工种为加铝粉;吴治英于2013年7月19日到明邦建材公司上班,工种为刷模油;明邦建材公司从2013年7月21日起实行分班工作,白班工作时间:6时至16时,夜班工作时间:16时至24时。2013年7月24日当天邓德地与吴治英均上夜班。当日吃过中饭后,邓德地与吴治英搭乘张友军的渝FE61**两轮摩托车到第三人明邦建材公司上班,于12时57分途经化工大道江北水厂路口右转弯时与明邦建材公司驾驶员余冯驾驶的渝F175**货车相撞,造成张友军受伤,邓德地、吴治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德地、吴治英地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张孝国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邓德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2014年6月10日,原告张孝国申请本案延期审查。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以邓德地去明邦建材公司上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认定邓德地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邓德地系第三人明邦建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邓德地是否去第三人单位上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邓德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上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原告认为事发当天是去第三人单位上班。本院对上述争议评判如下:首先,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余冯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友军摩托车是开启的右转向灯,能认定张友军行驶方向是路口向右转,并不是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直行方向。且车上搭乘的是其母亲邓德地和吴治英,邓德地和吴治英均在明邦建材公司上班,当天上夜班,右行能到明邦建材公司。同时结合张友军、张孝国、张孝福的证言,能证明邓德地、吴治英事发当天是到第三人单位。第三人也未提交邓德地、吴治英当天不是到明邦建材公司上班而是到其他地方去从事个人活动的相关证据。从其家到第三人单位的路面为水泥路,畅通易行,故事故发生地属于邓德地搭乘车辆上班的合理路线。其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邓德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上班“合理时间”的问题。从第三人明邦建材公司规定夜班时间是16时上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2点57分左右。表面看时间相差三个小时,具有不合理性。但从证人王治云、张成国、张大全的首次证言来看,均证明公司要求新进人员要向上一班工人学习操作技能,事发当天王治云早已到公司。之后,被告对王治云、幸继碧、张大全进行调查时同样称要提前到岗学习技能。再之后,被告对王治云、程绍联、王恩红、兰家英、张光秀、熊建芳等人进行调查时均称分班前已进行培训且工作简单不需要学习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多次作证并且证言反复不定的情况下,以首次证言为准,因后续证言有可能受感情、利益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被告对尚在单位上班的工人在第三人办公室取证时其证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而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对其他证人调查时证言不一致。虽然证人证言不完全一致,但结合当天邓德地、吴治英到公司里去的事实能得出提前到公司就是为了向上一班工人学习操作技能的结论,故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上班合理时间。退一步讲,就算邓德地、吴治英提前去公司不是为了向上一班工人学习技术,但去公司的目的是上班,在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邓德地到第三人明邦建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无责任,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以邓德地去明邦建材公司上班的证据不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4)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明邦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邓德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也不是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孝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中,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明邦建材公司营业执照;3、张孝国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余其斌的房产证复印件等及房屋出租合同、万利村委会的证明;5、原告代理人向王治云、陈明贵、张成国、邓德清、张大全等五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邓德地的火化证;7、明邦建材公司考勤表,证明邓德地与明邦建材公司具有的劳动关系;8、明邦建材公司的证明,证明邓德地系明邦建材公司职工;9、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德地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0、鉴定文书,证明邓德地死亡的原因;11、张孝国延期认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12、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前面提供的房产证和协议均属伪造,家住双河口的事实不成立。上述证据系原告提交,用以证明邓德地系明邦建材公司职工,2013年7月24日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人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审查中对证据4、5、7没有采信,对证据9中责任划分采信,记载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合法;2、2013年7月明邦建材公司考勤表,证明邓德地在明邦公司上班,且只上了7天班的事实;3、明邦建材公司作息时间通知,证明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公司实行两班轮班制,晚班系16:00-24:00的情况;4、明邦建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工艺流程及要求,证明邓德地所从事的工作很简单,分班前能够独立上岗操作;5、事故发生地周边示意图,证明明邦建材公司不是邓德地所走方向的唯一目的地;6、明邦建材公司周边道路交通状况;7、明邦建材公司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起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及理由;8、关于邓德地、吴治英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系第三人明邦建材公司提供,用以证明邓德地不是去第三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组证据:1、受理通知书;2、被告对张大全、幸继碧、王治云、程绍联、王恩红、兰家英、张光秀、熊建芳、夏元会、张光芳、张成国、陈明贵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邓德地、吴治英二人从事的工种比较简单,不需要跟班学习,以及原告向张大全所作调查笔录的虚假性。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公司将上班的工人分为白班和夜班,分班后邓德地分在夜班,交班时间是固定的,最多提前半个小时到场,不需要工人提前到岗熟悉工作。邓德地发生交通事故是在12:57分左右,不属合理时间。3、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二车接触地点是在岔路的中心点,当时摩托车应该是直行,其目的地不是明邦建材公司;4、考勤表,证明分班后邓德地上夜班的事实;5、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万州人社伤(2014)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孝国提交了视听资料,由于超过举证期限一审合议庭当庭决定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均复制于余冯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卷宗。1、2013年7月24日即事故发生的当天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事故的民警对事故中货车驾驶员余冯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主要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笔录中余冯陈述:“我驾车从江北水厂路口左转经过化工大道往常柴方向上高速路,到我进入路口后才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常柴方向驶来,我见摩托车开启了右转向灯,速度很快,……”;2、2013年8月13日交警队在三峡中心医院对驾驶员张友军(邓德地之子)所作询问笔录,同样是询问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张友军陈述当天是送他妈妈与三婶去明邦建材公司上班,然后在化工大道前往明邦公司的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和一辆大货车撞了;3、2013年7月26日交警对张孝国、张孝福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是询问事发当天其妻子与儿子的出行情况,张孝国称当天其妻邓德地与儿子在家吃完饭后,儿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与吴治英到明帮建材公司上班,上班途中与货车相撞导致死亡。张孝福称事发当天其妻吴治英在家吃完中饭后与邓德地搭乘其侄儿张友军的摩托车到明邦建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交通事故现场图与车辆行驶示意图,示意图显示摩托车当时向明邦建材的方向行驶,货车向常柴方向行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5证人证言能证明公司要求新进人员提前到厂向上一班的工人学习操作技能,邓德地、吴治英提前到厂也是为了向上一班的工人学习技术;考勤表能证明公司在事发当天是给邓德地和吴治英作上班处理;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与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不一致,是后来作的假证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其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客观事实上是姓陈的厂长要求邓德地、吴治英提前到公司学习操作技能。部分证人现在还在第三人单位上班,且被告是在第三人办公室向其取证,证人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作出不真实的陈述实属正常,应不予采信。证人在被告单位所作的证言是真实的,应当采信。原告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余冯的陈述恰能证明张友军当时是向右转,右转向就是送邓德地、吴治英到明邦建材公司上班。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邓德地、吴治英是熟练工,公司分白班和夜班,邓德地当天上班时间为下午四点,且其从事的是简单的加铝粉工作,不需要向上一个班学习操作技能;考勤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取证程序违法,不应采信;摩托车前行方向应该是直行不是右转。第三人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余冯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友军当时就是准备右转;张友军的证言不能证明往明邦公司方向行驶;张孝福与张孝国的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摩托车当时准备直行,不是右转;车辆行驶示意图,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生活中开方向灯不一定向该方向转向,应结合当时的现场勘察图综合认定,张友军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右转向,而是直行;证据2张友军是邓德地儿子,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其并不清楚是向右行驶;证据3张孝福、张孝国的笔录,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与死者有利益关系,不能采信,证据4现场图能证明张友军驾驶摩托车方向是直行,不是右转向。车辆行驶示意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能证明摩托车右转向。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邓德地、吴治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认定邓德地搭乘张友军的渝FE61**两轮摩托车途经化工大道江北水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二审争议的的焦点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邓德地是否去万州区明邦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本案需从是否属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这两个方面判断死者邓德地当天是否是提前到公司上班。但“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是两个具有关联性的时空概念,是为了判断机动车事故伤害是不是因为上班的目的而发生,因为上下班目的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需借助外在因素如时空因素、一般社会经验及社会情理等进行综合考量。实践中对非常规工作情况下的“上下班途中”理解的分歧主要在对“目的性”判断时而对“合理性”产生“度”的分歧。本案死者在事故当天出行的路线,是从家出发到可通往万州区明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岔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余冯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卷中当天余冯的调查笔录的陈述,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图与车辆行驶示意图,显示摩托车当时向万州区明邦建材有限公司的方向行驶;结合死者丈夫在交警队询问笔录陈述当天其妻与儿子出行的目的是前往公司等证实,其出行路线的合理性可得到解释。关于本案涉及对新招录工人是否需提前到公司熟悉技术的问题,尽管证人证言有出入,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公司要求新招录工人尽快熟悉工作流程和技术符合常理。新招录工人提前到公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邓德地到公司上班时间较短,比一般工人提前到公司,也符合常情。当天提前出行虽然与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存在一段距离,但现无证据证实邓德地并非前往公司而去往他处的事实。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形,可认定邓德地具有前往公司上班的目的。一审认定本案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妥当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明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 松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