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清文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清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73号罪犯刘清文,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法级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乌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清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刘清文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刘清文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09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0年5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08年8月、2009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清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清文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