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三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铁印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石铁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复字第7号被告人石铁印,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颖姝,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铁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哈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石铁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石铁印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2337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石铁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石铁印无前科劣迹,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石铁印到其前女友杜某某家找杜某某,在外居住的杜某某闻讯后与男友夏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26岁)回到家中与石铁印发生争执,后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石铁印保证不再找杜某某后离开。当日19时许,石铁印携带尖刀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天合街寻找在附近工作的杜某某和夏某某,意欲报复。其间,石铁印看到在附近打工的张某某,便持刀追赶张至百客隆仓买门口,捅刺张胸、腹部2刀致张右肺和肝脏损伤失血死亡。石铁印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秦某某、于某、杜某某、裴某某、夏某某、单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记录》、《院外病案记录》,《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意见》,《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铁印亦供述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铁印为泄愤,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2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石铁印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产生的纷争,已由公安机关调解解决,其事后购买尖刀报复杀死被害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石铁印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与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石铁印无前科劣迹,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适当。辩护人所提应对石铁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已充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一初字第11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石铁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石铁印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显军代理审判员 郭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宣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