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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6号原告:苗某某,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住鄄城县。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路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原告称被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告称被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