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汪某,女,1974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甲,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汪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被告三嫂介绍认识。双方在认识二十几天后,就于当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了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原告总是被冤打骂,受了不少痛苦。原告心冷了、无法忍受这种又累、又无关心、无理解,只有打骂的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帮助原告结束这种痛苦的婚姻。被告脾气暴躁且十分懒惰,孩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而且被告没有父母、没有房子,还要上大小夜班,也不方便带孩子。平时孩子都是原告带,原告送孩子上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贴抚养费。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称被告打孩子不是事实。被告只有这一个孩子,从孩子上幼儿园时,被告就开始投入全部精力进行教育,为孩子买了很多书籍,还注重培养孩子的才艺。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女儿教育等方面产生矛盾,原告汪某于2014年8月份开始与被告徐某甲分居。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汪某被被告徐某甲打伤眼部。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溧水区中医院门诊病历、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甲虽然恋爱不久即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夫妻关系虽因家庭琐事及女儿教育方面产生矛盾而导致不睦,但今后双方若能正视婚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改正自身的不足,遇事多交流,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的家庭生活,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