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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莫旗。因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莫旗尼尔基镇自己经营的前芳旅店,多次容留、介绍潘某(1997年3月10日出生)、李某、苏某等人卖淫,从中获利800余元。2014年11月25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莫旗公安局从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经营旅店的便利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审 判 员  郭福山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