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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海水与被告许新武、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水,许新武,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段海水,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公务员。被告许新武,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李海燕,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系许新武之妻。原告段海水与被告许新武、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武、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水诉称,被告许新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段海水借款3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许新武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25000元。原告段海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新武向原告借款32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新武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新武、李海燕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段海水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许新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向原告段海水借款32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新武未支付借款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许新武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新武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2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新武与李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新武向原告段海水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段海水要求被告许新武、李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武、李海燕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海水借款本金3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许新武、李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人民陪审员  周宝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