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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曹小兵与曹小兵、泰兴市亚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兵,泰兴市亚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周开寿,常庆昌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825号(2014)泰民初字第0839号原告(被告)曹小兵。委托代理人王春树、徐红,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泰兴市亚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开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珂、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周开寿。委托代理人王珂、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常庆昌。委托代理人王珂、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曹小兵与被告(原告)泰兴市亚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疏浚公司)、被告(原告)周开寿、被告(原告)常庆昌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树、徐红,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和常庆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陆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小兵诉称[(2014)泰民初字第0839号案],我自1999年7月从部队转业到江苏亚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水工公司)上班,亚太水工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泰州市社会保险征缴结算通知书,我才获悉我被亚太水工公司擅自调动至亚太疏浚公司,并由亚太疏浚公司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亚太水工公司和亚太疏浚公司实际控股人均为常庆昌家族,所以,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劳动关系被用人单位随意变动。2013年2月,我发现亚太疏浚公司自2009年9月未依法按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在2013年3月27日完全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累计欠缴120个月左右的社会保险费。但是,直到2014年,亚太疏浚公司一直收取我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却未向社保部门缴纳。常庆昌等人安排我在泰工088号挖泥船上从事轮机岗工作,月工资9000元,自2012年9月起,亚太疏浚公司不断拖欠我工资,且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2日,含我在内的5名职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其间,我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亚太疏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与亚太疏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亚太疏浚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已被相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周开寿、常庆昌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应对我的相关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我向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我不服,我认为劳动仲裁程序违法,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曹小兵与亚太疏浚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常庆昌连带支付曹小兵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000元;3、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常庆昌连带支付曹小兵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180000元;4、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常庆昌连带支付曹小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0元;5、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常庆昌赔偿曹小兵自1999年7月至2014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亚太疏浚公司辩称[(2014)泰民初字第0839号案],曹小兵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驳回曹小兵的诉讼请求。理由:1、曹小兵一直在亚太水工公司上班,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至2009年3月,即使签订劳动合同也应当是亚太水工公司与其签订,其与亚太水工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存续至2009年3月15日。曹小兵的社保关系虽在亚太疏浚公司,但一直未在亚太疏浚公司上班。2、亚太水工公司与亚太疏浚公司各自为独立的企业,曹小兵称实际控股人均为常庆昌家族与事实不符。3、曹小兵称常庆昌等人安排其从事轮机岗工作,月工资为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4、从2009年3月16日起,曹小兵既未在亚太水工公司上班,也未在亚太疏浚公司工作,双方存在长期“两不找”关系,亚太疏浚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缴纳保险费用,也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据我公司调查,曹小兵于2012年2月与他人合伙开办企业,并在该企业上班,与合伙人共同承包工程并按股份额度进行分红,工资、保险自行解决。周开寿、常庆昌辩称[(2014)泰民初字第0839号案],周开寿、常庆昌不应当与亚太疏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曹小兵的诉讼请求。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常庆昌诉称内容[(2014)泰民初字第0825号案]与上述辩称内容一致,要求不支付曹小兵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周开寿、常庆昌与亚太疏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曹小兵辩称内容[(2014)泰民初字第0825号案]与[(2014)泰民初字第0839号案]中诉称内容一致。曹小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亚太疏浚公司、亚太水工公司的工商查询表,证明亚太疏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周开寿,其股东常庆昌、周开寿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亚太水工公司的股东是常庆昌、周开寿、常伟等7人,法定表人为常庆昌,两家企业属于关联、家族企业。3、曹小兵的工作牌(江苏亚太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疏浚公司)、江苏亚太集团公司就餐券、医保卡、农行卡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天津疏浚分公司上岗证、工作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亚太水工公司、亚太疏浚公司工作,特别是医保卡和社保卡能够充分说明曹小兵的用人单位是亚太疏浚公司,事实上原告自进入公司以来一直在泰工088挖泥船上工作。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在泰工088挖泥船上工作。5、泰州市社保征缴结算通知书,证明2003年4月-2003年6月曹小兵的用人单位名称为亚太水工公司,2003年12月-2013年4月曹小兵的用人单位名称为亚太疏浚公司。6、2012年6月泰工088挖泥船主机原始记录、2012年3月至10月挖泥船人员工资发放表、2013年10月和11月泰工088挖泥船副机原始记录,有曹小兵作为值班班长的签名,证明曹小兵上班的事实。7、2014年3月19日严海波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1月21日严海波开具的收据,证明亚太疏浚公司的会计严海波代常伟负责泰工088挖泥船期间,收取了曹小兵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保险金。8、2013年3月27日亚太疏浚公司与周开寿、曹小兵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各1份、亚太疏浚公司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填报的泰兴市参保人员减少申报表,证明原告曹小兵的工作单位是亚太疏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备案表中“曹小兵”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完全是由亚太疏浚公司造假所致。9、劳动监查投诉登记表、投诉书、询问笔录等复印件,证明曹小兵、田洋等人向相关部门就劳动争议投诉亚太疏浚公司,亚太疏浚公司的张伯生在接收劳动监查大队调查时承认曹小兵等五人在亚太疏浚公司上班,由于单位资金问题2013年3月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停保手续,目前单位在协调处理,老板常伟近期将回来专门处理保险及工资问题。10、仲裁过程中亚太疏浚公司提交的疏浚公司运行管理办法,曹小兵认为该办法未生效,因并没有相关的人员包括原告签字确认,对原告并没有拘束力,同时,疏浚公司就是本案被告。同时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是9000元。11、2014年4月7日,曹小兵委托律师发给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常庆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1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停发拖欠的工资等相关事实。曹小兵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常庆昌质证,认为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查询表、曹小兵的工作牌、就餐券、医保卡、农行卡及上岗证、照片等图片、泰州社保征缴结算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在亚太水工公司上班,社保关系虽在亚太疏浚公司,但实际上未在疏浚公司上班,原告与亚太水工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3月15日,从2009年3月16日起原告即未在水工公司上班,也未在疏浚公司上班,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自2009年3月16日起在这两个公司上班及发放工资的依据。认为泰工088船的原始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曹小兵在亚太疏浚公司上班;严海波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只能说明严海波是代常伟收取相关费用,与被告亚太疏浚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周开寿、曹小兵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泰兴参保人员减少申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亚太水工公司帐户存在问题,才将职工的社保转至亚太疏浚公司名下。且公司人员流动频繁,直至2013年3月亚太疏浚公司发现曹小兵之前从未在本公司上班才将其保险停缴。进一步说明了曹小兵与被告亚太疏浚公司是长常两不找的关系。至于备案表上面的签名是不是曹小兵所签不清楚;对劳动监查投诉登记表件、投诉书、询问笔录,认为常伟与被告亚太疏浚公司没有关系,常伟承诺拖欠工资与本案无关;疏浚公司运行管理办法是我方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明了曹小兵与他人合伙开办企业的事实;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09年3月16日起就即未在亚太水工也未在亚太疏浚公司上班,属于长期两不找关系;对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为亚太集团公司职工,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亚太疏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8月16日亚太水工公司与曹小兵签订的协议,证明2009年8月16日双方确认曹小兵在亚太水工公司上班,亚太水工公司欠曹小兵2008年9月15日-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900元,该款已于2010年2月9日由亚太水工公司支付给曹小兵。同时证明了从2009年3月16日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水工机械公司或疏浚公司上班。2、收据一份,证明曹小兵2012年2月1日与他人合伙办企业,缴纳10万元作为公司入股的事实。3、2012年2月1日曹小兵签署的股份自愿认购书,从内容可以证明曹小兵缴纳10万元股金认购亚太疏浚公司5%的股份,并承诺严格遵遁公司章程及公司运行管理办法。4、疏浚公司运行管理办法,证明2012年2月包括曹小兵在内相关人员制订的公司运行管理办法,证明曹小兵等人实行合伙人体制,原告在合伙企业担任轮机长,与曹小兵所称的是常庆昌等人安排其担任轮机岗不符。曹小兵的工资由其合伙的公司自已核发。5、2014年3月5日股东会议签到簿,上面有曹小兵的签名,证明曹小兵作为股东已参与到企业的运营管理。被告亚太疏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曹小兵质证后,认为亚太水工公司与曹小兵签订的关于支付工资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曹小兵在本案中并没有要求亚太水工公司承担劳动争议的赔偿责任;10万元的入股收据系被告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曹小兵是否作为股东与作为被告的员工之间并没有矛盾,曹小兵参与购买被告公司的股份不违法,事实上被告吊销公司,没有告知曹小兵;运行管理办法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并没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作为被告疏浚公司的运行管理办法,恰好反映了原被告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即使是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包括常庆昌、周开寿,并不影响常庆昌、周开寿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股份自愿认购书、股东会议签到簿上是曹小兵所签名,但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曹小兵于1999年6月到江苏亚太水工机械集团公司工作,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泰工088挖泥船上担任轮机工作至2014年1月。2003年4月至2003年6月期间,曹小兵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亚太水工公司为其缴纳。亚太水工公司系由江苏亚太机械集团公司(原江苏亚太泵业集团公司)于2002年经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庆昌,股东为:常庆昌、周开寿、常伟、张伯生、成荣堂、毛国峰、姚正康。2002年3月31日,亚太水工公司参加泰兴市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对包括曹小兵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身份置换,测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曹小兵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28.40元,该费用实际未支付给曹小兵。2012年4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亚太水工公司破产申请案,2014年4月30日本院裁定宣告亚太水工公司破产。亚太疏浚公司于2003年5月设立,法定代表人周开寿,股东为常庆昌、周开寿,2012年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自2003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曹小兵的社会保险一直由亚太疏浚公司缴纳。2013年3月27日,亚太疏浚公司为曹小兵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和停保手续。2014年1月,曹小兵等5人发现亚太疏浚公司为其停缴保险,即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投诉,并于2014年4月7日向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常庆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裁决书,裁决曹小兵与亚太疏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9日终止;亚太疏浚公司一次性支付曹小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822.40元,周开寿、常庆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曹小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曹小兵、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常庆昌均不服并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泰兴(工)088挖泥船2007年6月登记的所有人是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常磊。2012年4月亚太水工公司申请破产时,该船申报为亚太水工公司的破产财产,2013年已被江苏亚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曹小兵的工作单位为何变为亚太疏浚公司,曹小兵称不清楚,自从其工作以来一直在泰工088号挖泥船上工作,对外只晓得是亚太集团,内部岗位和同事未发生变化,老板只是由常庆昌变为其兄弟常伟。而亚太疏浚公司称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是因为社保必须有固定帐户缴纳,而亚太水工的帐户存在问题,官司多,经常被查封,才转由亚太疏浚公司缴纳。2、亚太疏浚公司称2012年公司被吊销后实际由常伟和曹小兵及其他人员实行股份合作,共同承包相关工程并按股份额度进行分红,工资、保险自行解决,属于单位个人长期“两不找”。曹小兵认为收据、认购书等不足以证明曹小兵与亚太疏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所谓的“疏浚公司运行管理办法”曹小兵并未签字,对曹小兵不具有拘束力。本院认为,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㈡1、曹小兵原系亚太水工公司的职工,依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属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费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03)120号)第四条规定,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则上将改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以现金支付给职工。关于费用测算标准,是原告所在单位参加泰兴市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时依据当时政府文件规定进行的测算,故本院确认2002年3月前的经济补偿金14028.40元。2、曹小兵自1999年6月到江苏亚太水工机械集团公司工作,非因曹小兵本人的原因,其于2002年参加“三置换一保障”改制,后社会保险关系由亚太水工公司转至亚太疏浚公司,并又于2013年3月27日被办理了停保手续,这种内部转移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影响曹小兵与亚太疏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曹小兵在江苏亚太水工机械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累计至亚太疏浚公司计算。亚太疏浚公司应当对曹小兵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亚太疏浚公司称曹小兵的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是亚太水工公司的帐户存在问题,官司多,经常被查封,必须有固定帐户缴纳社会保险,才转由亚太疏浚公司缴纳,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如亚太水工公司和亚太疏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仅出于帮忙而为之,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亚太疏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3、亚太疏浚公司尽管于2012年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具备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但亚太疏浚公司并未依法办理与曹小兵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曹小兵继续在原岗位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后因其发现被亚太疏浚公司停缴社会保险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4月7日向亚太疏浚公司、周开寿、常庆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至2014年4月7日终止。4、亚太疏浚公司称公司被吊销后实际由常伟和曹小兵及其他人员实行股份合作,共同承包相关工程并按股份额度分红,工资、保险自行解决,并提交了有曹小兵签名的股份自愿认购书和股东会议签到簿,但本院认为:⑴亚太疏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常伟和曹小兵等人另行注册了企业对外营业;⑵亚太疏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小兵等人合伙对外承包工程并非以亚太疏浚公司名义经营;⑶曹小兵一直在泰工088号挖泥船上工作,工作岗位和同事未发生变化,且其所工作的泰工088号挖泥船,所有人是亚太疏浚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后又被另一关联企业亚太水工公司作为破产财产处置;⑷曹小兵自愿出资认购股份,不影响曹小兵与亚太疏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⑸亚太疏浚公司提供的“疏浚公司运行管理办法”中并无曹小兵的签名,按约该管理办法对曹小兵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亚太疏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⑹亚太疏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8月16日亚太水工公司与曹小兵曾签订工资结算协议,并不影响曹小兵与亚太疏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曹小兵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以前是7600元,2011年是8000元,2012年是9000元,每次发工资均由公司委派的会计严海波在项目部负责发放,发放形式是签字拿现金,证人田某(泰工088号挖泥船船长)和丁某(泰工088号挖泥船大副)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自2012年9月起即拖欠工资。对此事实,亚太疏浚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财务帐册、工资表、发放工资的财务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确认曹小兵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000元,因曹小兵自认自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拿了4个月的工资36000元,应从拖欠的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亚太疏浚公司应支付曹小兵至2014年4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028.4元(9000元/月×12个月+14028.40元);应支付曹小兵拖欠的工资144000元(9000元/月×20个月-36000元)。㈢亚太疏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周开寿、常庆昌作为亚太疏浚公司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理亚太疏浚公司的资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故周开寿、常庆昌应当清理亚太疏浚公司的资产向曹小兵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㈣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曹小兵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限是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㈤关于曹小兵要求赔偿各项社会保险金之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曹小兵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小兵与泰兴市亚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7日终止;二、泰兴市亚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小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028.4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44000元,合计人民币266028.4元;三、周开寿、常庆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泰兴市亚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向曹小兵承担上述第二项的还款责任;四、驳回曹小兵、泰兴市亚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周开寿、常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曹小兵负担10元,泰兴市亚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周开寿、常庆昌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陈立生人民陪审员  封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