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小毛与肖调华、谢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毛,肖调华,谢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刘小毛,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尹永松,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调华,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光福,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肖调华之夫。原告刘小毛与被告肖调华、谢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毛、被告谢光福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调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毛诉称:2011年1月7日、1月26日、3月21日,被告肖调华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一年。可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9月仅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小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肖调华于2011年1月7日、1月26日、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录音资料1份及光盘碟,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谢光福催收被告肖调华所欠债务,被告谢光福曾与原告协商处理房屋偿还未果。被告肖调华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光福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系同一单位的职工,被答辩人先后3次3个月时间内借款给被告肖调华几十万元,用于何事,为何不打电话告诉答辩人,因肖调华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并借高利贷,为此事被答辩人与肖调华经常发生矛盾吵架。现肖调华被债务所迫离家出走,被答辩人的债务收不到与答辩人无关。谢光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3份借条,被告谢光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2录音整理资料,被告谢光福提出异议,经审核,被告谢光福曾有想法为肖调华的债务偿还部分,被告肖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院釆信的证据,视为无异议。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均系朋友,原告刘小毛与被告谢光福系同一单位职工,被告肖调华于2011年1月7日至同年3月26日,先后3次向原告刘小毛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1月7日借100000元、2011年1月26日借200000元、2011年3月21日借200000元。),被告肖调华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被告肖调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出走前被告肖调华好打牌赌博,被告肖调华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谢光福以肖调华借款用于打牌赌博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调华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肖调华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肖调华支付原告30000元借款利息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属违约方,原告要求被告肖调华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调华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肖调华已自愿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肖调华与被告谢光福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肖调华与谢光福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肖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福提出肖调华借款用于打牌赌博,该借款属其个人所欠债务,由其本人偿还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釆信。原告刘小毛要求被告肖调华、谢光福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调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调华、谢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小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肖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鲜明审 判 员 欧阳丽人民陪审员 袁剑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