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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新祥诉蔡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祥,蔡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新祥,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兴宁市石马镇。被告蔡辉,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原藉湖南省沅江市,现住兴宁市龙田镇。委托代理人万辉祥,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告丈夫。原告陈新祥诉被告蔡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送货(纸箱)给被告计货款5105元,2014年6月29日送货(纸箱)给被告计货款591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元,至今仍欠余款951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15元。被告辩称:本人为兴宁市龙田镇“阳光科技”法定代表人,本厂加工电子产品,一切原材料(包括纸箱)等均由供应商提供,本厂只负责加工成品后返回给供应商,本厂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纸箱订单协议,也没有承诺过货款支付,原告所有纸箱,本人只负责点数量告知供应商,至于订单方式、时间以及货款支付与被告无任何牵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祥是个体户,从事纸箱加工,被告蔡辉在兴宁市龙田镇环陂村拔茅岭兴办有一间“阳光科技”电子加工厂,该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本人。2014年5月10日,原告送各类纸箱给被告加工厂,“送货单”写明合计金额5105元,验收人一栏由被告本人签名,2014年6月29日原告再次送各类纸箱给被告加工厂,送货单写明合计金额5910元,验收人一栏由张捷奔和被告丈夫万辉祥代签上被告蔡辉的名字,原告送上述二单货物后,被告于2014年9月7���付给原告1500元,剩余的9515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后未果,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15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收到原告的纸箱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其加工厂流程是由供应商提供材料、纸箱等,其只能通过与供应商沟通,把货款拿来给付原告,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新祥作为纸箱加工个体户,将其生产的纸箱出卖送货到被告的“阳光科技”加工厂,被告蔡辉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和其丈夫代其签名,即视为对“送货单”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二单货物后,也曾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货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9515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货款与其无关,应由供应商负责支付的意见,因被告示能提供其与供应商有何���定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新祥支付购纸箱款9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