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0号原告朱某。被告赵某甲,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原、被告订婚时,互不了解,仓促订婚,婚姻基础不牢固,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不过日子,对原告漠不关心,二人志趣不投,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14日,被告因犯罪被捕后判刑5年,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原告孤身一人带着孩子,无经济收入,无法生活,原、被告之子已经可以独立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赵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判令财产依法分割,偿还共同债务;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1、孩子还太小;2、我的刑期并不长,再过两三年我就刑满释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户口页两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