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毅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毅,男,1995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毅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本市钟楼区南大街步行街“水当当”奶茶店、莱蒙都会一楼“东爷”现烤肉纸店、莱蒙都会A5-A6“N多”寿司店等地,采用扳窗、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X、陈XX、徐XX等人的人民币825元及“酷翼”牌无线3G路由器1台、“中华”(软红)香烟3包,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毅于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南大街步行街“水当当”奶茶店,采用扳窗、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X的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刘毅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南大街步行街莱蒙都会一楼“东爷”现烤肉纸店,采用拉卷帘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XX的人民币210元及“酷翼”牌无线3G路由器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60元。3、被告人刘毅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南大街步行街莱蒙都会A5-A6“N多”寿司店,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XX的人民币210元。4、被告人刘毅于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XX的人民币5元及“中华”(软红)香烟3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65元。5、被告人刘毅于2015年1月2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南大街步行街A17“悠悠”奶茶店采用扳窗、钻窗入室等手段,欲盗窃店内财物时被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毅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X、陈XX、徐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熊XX、邱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烟草公司常州市公司卷烟价格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毅的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部分犯罪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