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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井山、李晓光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井山,李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明,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XXXXXXX。被告王井山,男,1968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松州园小区**号楼***室。被告李晓光,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松州园小区**号楼***室。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井山、李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山、李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王井山、李晓光在我单位所属的阳光分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此笔贷款用王井山、李晓光的林地(林地号:1510095445,座落:西拉沐沦苏木好义勿苏嘎查好义勿苏小组营子东300亩)作抵押,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贷款本息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3758.02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473758.02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要求二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井山、李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有林地(林木)抵押登记证、林权抵押清单”、“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贷款结欠本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我单位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该笔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数额为73758.0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结欠本息清单上面的利息数额也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井山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井山作为借款人,在原告所属的阳光分社贷款400000元,被告王井山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被告李晓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座落在好义勿苏嘎查好义勿苏小组一处林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王井山,面积:300亩,主要树种:杨树,林种:用材林,)作抵押,被告王井山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晓光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3758.02元(此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473758.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山、李晓光共同偿还给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3758.02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473758.0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王井山、李晓光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4203元,应收取的4203元由被告王井山、李晓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