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戴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3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身份证号码:XXX1819。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钟某某(已判刑)与黄某某(已判刑)商议,由黄某某以买地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约出,以追讨债务。7月28日,黄某某约好被害人陈某某,并按照钟某某的要求联系梁某某(已判刑)找人帮忙。次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黄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珠海市唐家聚龙娱乐城旁边的广场后,即与钟某某、梁某某等人来到约定地点,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拉上车,并押到格力海岸对面的海边,逼迫其还钱。被害人陈某某不从,被告人戴某某等人遂对其实施殴打,威逼被害人陈某某写下一张30万元的欠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就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已按协议当场结清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于同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并对被告人戴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梁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随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借据、还款协议、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具有殴打致人轻伤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并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碧娜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罗协平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