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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37号原告钭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钭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做媒,父母包办下于1992年农历9月26依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告始发现被告生性懒散,且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不但好吃懒做,且任何事情无沟通,经常对原告发火,并拳打脚踢,原告坐月子里也未能幸免。原告为了儿子,一次次予以忍耐,但被告却不知悔改,一再让原告身心受伤。因此,原告多年来外出不归,也于2001年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被告态度依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答辩称,打架的事情是在十八年前了,只要被告在家,都是被告做家务。儿子八个月大后被告开始在外面开车原告就离家出走。现在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儿子在读大学以后还要就业,为了儿子考虑,不要离婚,被告在外面打工,家里开支基本都是其承担的,为了家也是在努力的,希望能和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4月份认识,1992年10月21日(农历9月26)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偶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共同生活,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二十一年余,婚后共同生活,并抚育儿子,婚后已建立较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导致双方争吵的原因主是因为双方缺乏合理的沟通交流方式。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相信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宽容,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