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身份自报),无职业。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9月21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29日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主二街73号“鑫盛寄售行”店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时不备,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店内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现代牌TDR-04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同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推车行至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民意四路路口农业银行网点门前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发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某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帆速录员 吴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