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聂宏生抢劫罪,聂宏生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412号罪犯聂宏生。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甬海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聂宏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10日被投入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2009年5月17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08年4月2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杭刑执字第39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2012年8月6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23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5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聂宏生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