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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76号原告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宏达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长德。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书。本院在审理原告兴远宏达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海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远宏达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24元,减半收取9012元,由原告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田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小翠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74号原告晋宏先,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利民路**号。身份证号:4206211962********。委托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襄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林涛,人保公司襄州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军,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东津镇中楼村*组。委托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宏先与被告人保公司襄州支公司、孙永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宏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成,被告人保公司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孙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宏先诉称,2003年7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文件批复同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并在湖北省设立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武汉专员办事处,规定武汉办事处管理在本辖区的资产(含国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人保公司襄州支公司不通过申请,亦未经人保控股公司武汉专员办事处允许,擅自于2010年4月8日和被告孙永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人保控股公司武汉专员办理处所有的原襄阳市襄州区王河镇保险站的房屋违法租赁给被告孙永军。2011年7月22日,人保控股公司武汉专员办事处依照上述相关文件精神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被告孙永军拒绝退还房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襄州支公司与被告孙永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孙永军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襄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物权。被告孙永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晋宏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2013年元月至10月期间多次替被告坤兴公司、荣集兴公司及杨家国偿还其在银行的贷款共计8000000元。坤兴公司及杨家国于2013年10月18日共同给原告出具8000000元借据一份。后被告偿还了3126800元,尚欠4873200元未付。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坤兴公司、杨家国、荣集兴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汪明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8日,坤兴公司、杨家国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金额。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补强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的凭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网上银行转账的电回执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6月28日,从原告夫妻账户转款到荣集兴公司1900000元,转到坤兴公司1000000元,转到杨家国个人账户2000000元,转至其他人账户共61笔3100000元,以上合计向被告方转款8000000元。三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汪明安与案外人王娥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从被告取走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已超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质证称,原告从被告处取走10000000元承兑汇票属实,但原告与被告除本案讼争标的外,还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另外8份汇款回单共计6700000元,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及垫付款,除本案讼争的标的外,还有其他往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属实。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期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交易,原告汪明安通过其个人和妻子王娥的账户以及亲属账户多次向被告杨家国、被告荣集兴公司支付借款,还代杨家国向其他公司和个人偿还债务。2013年3月5日,原告从其妻子王娥账户代杨家国向程晶晶还款720000元,从原告自己账户转入杨家国账户280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从其妻子王娥账户向荣集兴公司转款1000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杨家国个人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荣集兴公司转款61笔共计3100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之妻王娥分2笔向荣集兴公司转款共计1900000元,原告向荣集兴公司转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之母夏正敏代杨家国向洪娟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之妻王娥向荣集兴公司转款2600000元,王娥之弟王威向荣集兴公司转款2400000元;2013年11月6日,王威代杨家国向李海军还款2笔计500000元。综上,原告及其亲属共计向被告荣集兴公司转款10100000元,代杨家国还款和杨家国的借款4600000元,两项合计147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家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明安现金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借条上杨家国个人签署名字并加盖了坤公司的印章。2013年11月4日,汪明安从被告杨家国处取走一份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下欠款项。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汪明安与王娥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明安与被告杨家国认识并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按照杨家国的指定,将借款分别汇入被告坤兴公司、杨家国、荣集兴公司以及案外人安陆坤兴公司的账户,同时还代杨家国向其他案外人偿还了部分债务。后杨家国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署了杨家国本人名字,加盖了襄阳坤兴公司的印章,该行为表明杨家国认可借条上载明的事实系其个人和襄阳坤兴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上述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明安通过自己及亲属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杨家国个人及案外人交付借款及垫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由被告杨家国和襄阳坤兴公司出具了借条,其要求被告杨家国、坤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之请求。原告还请求被告荣集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其多次向荣集兴公司转款的事实,但系因按照杨家国的指定向荣集兴公司转款的,且之后同意由杨家国及襄阳坤兴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故,原告请求荣集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全部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因原、被告之间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外,还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庭后原告又补强了其他的汇款依据,依据双方提交的汇款凭证的金额,核算出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金额,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0000000元外,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4700000元。因此,对被告辩称已超额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家国共同向原告汪明安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汪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0元,由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杨家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田国珍审判员卓洪涛代理审判员刘玉衡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方小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