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县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宝民与被告辽宁中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民,辽宁中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县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田宝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山东省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宫贵斌,山东省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中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翁兆全,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田宝民与被告辽宁中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宫贵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军、翁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民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18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补充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沃尔沃EC360BLC挖掘机一台,销售价格2,010,000.00元、首付款476,330.00元,融资金额1,600,000.00元,保险费66,360.00元,融资年限3年。原告按约交付首付款,挖掘机于2012年5月11日交付,质保期为2013年5月11日。原告购机后,即与宁武西沟煤矿签订土方工程协议。2012年9月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旋转马达出现质量问题损坏,原告多次打客服电话,但被告至今未派人修理,停工1个月。2012年11月挖掘机大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宁武售后服务站在质保期内让原告支付凸轮轴和摇臂配件款10,000.00元,原告为保证工程作业支付了10,000.00元。修理12天左右,挖掘机才正常运转,被告售后服务站索要修理费50,000.00元,原告以产品在质保期内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把挖掘机锁死,并把挖掘机电脑版、仪表盘卸下拿走,并多次打电话让原告拿钱去赎。从2013年4月12日凸轮轴损坏,一直停运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4月12日到7月1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568,154.00元,质保期内已付的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否则退机并返还购机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中沃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答辩人是租赁物的出卖人,答辩人不应以被告的诉讼主体出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田宝民与被告辽宁中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NZW-2012-03-0621XL的VOLVO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中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田宝民(承租人)销售沃尔沃EC360BLC型挖掘机1台,车辆销售价2,010,000.00元,首付款410,000.00元,融资金额1,600,000.00元,保险费66,360.00元,提车款476,330.00元,融资年限3年,交货地为内蒙古东胜区皇天棉图镇忽吉图村诚意矿A区。2012年5月11日,被告辽宁中沃公司按上述约定将挖掘机交付原告田宝民使用。2012年5月21日,被告辽宁中沃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为121001121071,票面记载“购货单位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车辆类型挖掘机,厂牌型号EC360BLC,产地韩国,发动机号码667845,车架号码16760,价税合计贰佰零壹万元整,销货单位辽宁中沃机械有限公司等。”2012年5月29日,原告田宝民(承租人)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编号为F109296的《融资租赁协议》以及相关附件,约定: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等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等设备。租赁设备生产厂商沃尔沃建筑设备(韩国)有限公司,供应商辽宁中沃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及型号EC360BLC挖掘机,序列号16760,出厂年份2011年。租赁期间以《设备交付、接受凭证》所记载的租赁设备交付日期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首付款410,000.00元;首期租金56,768.22元,付款日2012年7月10日;每期租金51,514.89元,共36期;还款方式后付、月付;付款日每月10日;付款方式委托扣款等内容。同日,被告辽宁中沃公司(供货人)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编号为F109296-P的《供货合同》,原告田宝民作为承租人也在该《供货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买方已经就融资租赁事项与田宝民(承租人)达成一致并签署了F109296号《融资租赁协议》,且此处的承租人即为《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承租人”;买方与供货人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在于从供货人处购买并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向承租人以融资租赁之方式提供融资租赁设备。买方向供货人购买产品的生产厂商沃尔沃建筑设备(韩国)有限公司,名称及型号EC360BLC挖掘机,序列号16760,出厂年份2011年,单价2,010,000.00元,数量壹。产品由供货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与承租人商定具体接收、验收、安装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VOLVO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的补充合同、设备质保证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融资租赁协议》、《供货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即原告田宝民的选择向出卖人被告辽宁中沃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即沃尔沃建筑设备(韩国)有限公司生产的车架号码16760,型号为EC360BLC挖掘机1台,出卖人被告辽宁中沃公司已将租赁物直接交付原告田宝民使用,原告田宝民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及被告辽宁中沃公司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原告田宝民主张其与被告辽宁中沃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宝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10元,退回原告田宝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家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王常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