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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垫江县天体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畜禽加工厂,罗荣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江县天体建筑有限公司,罗荣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天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0366-X。法定代表人肖成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荣远,男,193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委托代理人熊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垫江县天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荣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陈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日,垫江县畜禽加工厂用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原石岩路北水桥处拆迁安置地与天体建筑公司签订《联合修建协议》,约定:天体建筑公司在该宗地上建房三个单元,其中,第三层的六套房屋归垫江县畜禽加工厂,其余建筑物归天体建筑公司。2005年8月23日,由罗荣远(乙方)与垫江县畜禽加工厂(甲方)订立《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垫江县组织部宿舍楼前面,与迎春河相连处的畜禽加工厂宿舍楼二单元住房,面积113.47㎡,以价款600元/㎡转让与乙方;二次付清房款:2005年8月23日付65000元,交证时付余款3028元;乙方接房时必须付清全部房款;乙方交办理房产证费用1000元给甲方办理,超过该费用的由甲方承担;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元。2005年11月30日,罗荣远接收所购之房后装修、使用至今。2008年9月12日,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讼争栋房屋的房地证305字第200803493号产权总证,并于2009年9月27日、2010年7月19日分别为谭光洪、石家荣办理了产权分证。罗荣远多次催促天体建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无果,遂于2011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确认罗荣远与垫江县畜禽加工厂、天体建筑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罗荣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体建筑公司将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垫江县组织部宿舍楼前与迎春河相连的畜禽加工厂宿舍二单元房屋一套产权过户至罗荣远的名下;2、天体建筑公司承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费用(除罗荣远自行承担1000元外);3、天体建筑公司向罗荣远支付违约金1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傅姝萍系天体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成基之妻。在罗荣远请求确认《集资建房协议》合同效力一案中,天体建筑公司称对于《集资建房协议》中甲方(出卖人)的权利义务由其公司承担。一审中,罗荣远撤回对垫江县畜禽加工厂的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天体建筑公司一审答辩称:1、涉案房地产总证不是天体公司的,天体公司客观上不能去履行该义务。2、罗荣远没有明确第二项请求的办证费用金额,诉讼请求不明确;3、我公司没有违约,是罗荣远自己拖延办证的时间,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罗荣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天体建筑公司以和垫江县畜禽加工厂联合修建方式取得的房产,其又以垫江县畜禽加工厂集资的名义转让给罗荣远,名为集资建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该转让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后,天体建筑公司就应全面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其未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违约,应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罗荣远主张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发生的费用,因未实际产生,且难以确定,故罗荣远可先行垫付后,另案向天体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体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罗荣远将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垫江县组织部宿舍楼前与迎春河相连的畜禽加工厂宿舍二单元房屋一套产权过户登记至罗荣远的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罗荣远先行垫付。二、天体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罗荣远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罗荣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天体建筑公司负担。天体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荣远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能否给房屋买受人罗荣远办理房产证,取决于该地产的总证所有人及买受人本人,我公司仅是讼争房屋的建筑单位,对办证没有法定义务。从其他人买受人办证的实际情况来看,也没有需要我公司给予协助。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协助罗荣远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不当。2、既然我公司没有给罗荣远办证的义务,我公司就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向罗荣远支付违约金1000元不当。3、罗荣远在一审中起诉了垫江县畜禽加工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蒋绍忠亦出庭应诉称已配合其他房屋买受人办理了房产证,因此,垫江县畜禽加工厂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清楚基本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准予罗荣远撤回对垫江县畜禽加工厂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罗荣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由于讼争房屋的出卖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故被上诉人自愿撤回了一审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讼争房屋所属地块的房屋产权总证于2008年9月12日经国土行政主管机关确权给蒋绍忠,2011年8月15日,国家主管部门又将产权人变更为垫江县畜禽加工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天体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了讼争房屋产权总证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垫江县畜禽加工厂,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妥善解决纠纷,应追加垫江县畜禽加工厂参加诉讼,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