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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回民区民政局批准协议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被告共同监护,工作日由被告抚养,节假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共同承担。由于女儿张某某在被告处居住时被告一直忙于自己事业的发展,无暇照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并且经常与其丈夫吵闹(法庭可以向被告邻居调查),导致张某某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对女儿张某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所以为了张某某能专心学习,从2013年7月起女儿张某某搬至原告处生活学习,张某某搬至原告处生活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张某某任何生活费用。现因张某某已年满12周岁,张某某又有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并已明确提出愿与原告一起生活,所以,为使女儿张某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法庭变更原告、被告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张某某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14个月生活费140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生活费4500元,两项共计18500元。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女儿张某某抚养费1500元(随物价上涨情况可适当增加),张某某考上大学后的所有费用按照各负担一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再行商量。原告承诺变更监护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的相关费用一直是由我支付的,我也有相关的收据证明。关于孩子去原告家中居住,是在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孩子接走,而且现在原告已另成家,又生育一个孩子,现我还是一个人生活,从经济方面和环境方面,我适合抚养孩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女儿张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写的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和女儿张某某相处很融洽;2、被告和其父母的相关证明,证明被告带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张某某由原被告共同监护,由女方(被告)主要负责抚养,所需费用有男女双方平均承担(正常工作日由女方负责照顾,节假日由男方主要负责照顾)。在2013年7月份,原告以在他家附近找了个补习班为由将孩子接走,因每天是晚上补课,所以被告不便将孩子接回居住,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被告表示不同意,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份再婚,另行组成家庭,而且又生育一女孩,现年1岁多。本院在询问原被告女儿张某某,张某某表示愿意和父亲张某一起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女儿张某某从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和姥姥照顾,在张某某上幼儿园及小学期间,均是由其母亲和姥爷、姥姥接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本院询问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所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女儿张某某有谁抚养,对其身心有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女儿张某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照顾,上幼儿园期间也是经常由被告及其被告父母接送。原被告离婚后,张某某仍由被告照顾其起居生活,并且在上下学接送。虽然在2013年7月份原告将孩子接回居住,并且孩子明确表示和原告一起生活,但孩子毕竟不是成年人,本院应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生活环境,双方应继承履行离婚协议共同监护抚养照顾孩子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份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爱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丽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