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施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施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施乙。原告施甲诉被告施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施丙(又名施XX)系再婚夫妻,于198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施丙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施丙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婚后,原、被告出资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解放街XXX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36.1平方米)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下:1、原告得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解放街XXX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36.1平方米)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得上述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内的夫妻财产即三门橱1张、木台子1张、液化气灶具1副(含钢瓶2只)、热水瓶2只、脱排油烟机1台、凳子4张、床1张、洗衣机1台、写字台1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施丙于198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解放街XXX号砖木结构房屋3间(建筑面积36.1平方米)的产权系原告与施丙共有的事实;3、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2份,证明施丙又名施XX(2014年7月29日死亡),其父母均于先于其死亡,施丙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等事实。被告施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施丙(又名施XX)系再婚夫妻,于198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解放街XXX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36.1平方米,即系争房屋),权证登记为原告与施丙共有。施丙(2014年7月29日死亡)与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施乙,施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现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及夫妻共同财产家具、电器,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2不要求在本案中作处理。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原告与施丙共同购置系争房屋未约定产权份额,故系争房屋由原告与施丙各得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施丙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上述房屋中应属施丙的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由原告(配偶)、被告(儿子)两人各半继承。故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诉讼请求2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解放街XXX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36.1平方米)产权的四分之三份额归原告施甲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解放街XXX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36.1平方米)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归被告施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施甲负担人民币187.5元,被告施乙负担人民币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