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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时燕,重庆市涪陵区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时燕、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相识恋爱,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13年7月13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婚后被告何某时有谩骂殴打原告曹某某。2009年被告何某因吸毒、贩毒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2014年10月被告何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自2014年11月26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2月被告何某到原告曹某某娘家与其家人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何某离婚;长女何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次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抚养。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何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现一直在戒毒愿意悔改。2014年12月,因带婚生女到原告曹某某家,原告曹某某之父母不许被告何某进屋才发生吵闹,但没有打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曹某某与何某相识恋爱。2007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何某甲(现丰都县南天湖幼儿园读大班)。2010年6月3日,何某因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7月13日生育次子何某乙。2014年10月,何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天。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今何某在社区戒毒,定期到公安机关尿检,其检查结果均为阴性,期间表现良好。2014年12月4日,何某因与曹某某闹离婚在曹杨(曹某某之弟)家与曹某某家人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3日,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何某离婚。另查明,1、何某目前在重庆名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湖度假风情楼盘工地担任现场管理。2、何某甲系肆级语言残疾人。3、曹某某离家后两个子女现由何某之母亲照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残疾证、结婚登记信息表、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派出所出警记录、重庆名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多年,育有两个子女,其夫妻关系融洽,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被告何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社区戒毒,但被告何某现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积极戒毒,表现良好,不存在屡教不改的事实。且原告曹某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渡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