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执字第1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立冬与邵菊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冬,邵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52-1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冬,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邵菊平,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邵菊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王立冬办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交付该房屋,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550元,合计31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为防止被执行人邵菊平转移、变卖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产权产籍手续变更到申请执行人王立冬名下;二、申请执行人王立冬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产籍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