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爱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爱华,张玉明,张玉萍,胡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湖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异议人):张春定。申请执行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法定代表人:于九斤,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法定代表人:丁爱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丁爱华。被执行人:张玉明。被执行人:张玉萍。被执行人:胡富贵。本院在执行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与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丁爱华、张玉明、张玉萍、胡富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城南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递铺镇鼎盛路95、97号7幢营03室,鼎盛路105、107、109号7幢营05室两处房产。案外人张春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两处涉案房产系其所有,请求予以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春定提出异议称:其于2005年12月18日与城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浙商合湖字NO.007259),购买了城南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鼎盛路第7幢中的12套商业用房(包含两处涉案房产),合同总价款360万元。此后,通过“内转”方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城南公司出具收据,并于2006年实际交房。张春定缴纳了购房相关税费、取得了契证、不动产销售发票,并一直缴纳物业费。但因城南公司未依约履行代办产权证的义务,致使所购房产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张春定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加盖了合同备案章)、房款收据及付款凭证、契证【(20101)浙地契证NO.01454112)、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物业管理费清单、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芝里河滨小区二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等18份证据。申请执行人久天公司答辩称:一、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完全正确。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仍登记在城南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规定。二、案外人张春定称其已经购买了涉案房产并非事实。1.张春定未支付购房款;2.张春定提出所谓通过上海锦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锭公司)“内转”方式支付购房款,实际上是其与城南公司合伙侵害久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上海锦锭公司与城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伙内部之间的关系。三、张春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张春定的主张无法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上述主张,久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执行人城南公司、丁爱华、张玉明、张玉萍、胡富贵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外人张春定提供的18份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查明:2004年9月16日,城南公司与张春定所在上海锦锭公司签署共同开发芝里河滨小区二期项目的协议,此后上海锦锭公司及其控股的安吉县锦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城南公司支付1490万元,用于开发项目。但因变故该项目被取消,城南公司返还上海锦锭公司1124万元(上述款项往来,案外人均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和城南公司出具的收据。),剩余款项366万元未返还。后经双方协商,城南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安吉鼎盛路的12套房产(含涉案房产)抵偿上述366万元债务,上海锦锭公司同意以张春定名义购买来冲抵。2005年12月18日,张春定与城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浙商合湖字NO.007259)。2006年4月10日,城南公司向张春定出具统一收款收据(地税发票),项目内容为“房款”,金额为366万元,收款方式为“内转”。此后,张春定实际占用了涉案房产,并负担该房产产生的包含物业管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并多次向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要求过户,因未能取得城南公司在过户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故未办成。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春定与城南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久天公司并未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双方有权对该房产进行交易。双方利用城南公司应返还上海锦锭公司的366万元冲抵购房款,合同双方及第三人上海锦锭公司均认可,并出具了地税统一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张春定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同时,从张春定一直负担涉案房产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物业公司也实际向张春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行为可以看出,这些年来张春定实际占有使用着涉案房产。另外,张春定一直主张房产过户,但从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给张春定的《函告》得知,根据法律规定,在出卖人(城南公司)未在办理过户申请书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前,该局无法给予登记办证。因此,张春定对房产未能过户并无过错。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物权以登记为准,本院认为,从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可以看出该法赋予不动产登记效力,乃属于一种权利推定的效力,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的情况下,仍以实际权利人为准。综上所述,张春定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异议成立。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不应对上述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对于已经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吉县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递铺镇鼎盛路95、97号7幢营03室,鼎盛路105、107、109号7幢营05室两处房产的执行。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杨言军审判员 黄新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