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高余见与朱剑(均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双方约定斗殴。当晚,高余见一方将斗殴一事电话告知赵明慧(已判决),赵明慧纠集蒋志浦、杨艳龙、李春明(均已判决)等人,从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其暂住房内取得砍刀、棒球棒等,驾车至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某二手车车店与高余见及张志恒、张祖(均另案处理)等人汇合。朱剑纠集被告人马某甲及洪启伟、朱宇峰、张进、沈家凯、梁超(均已判决)、叶涛涛、朱建锋、柳聪、俞航、洪侃、王磊、叶旗(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棒球棒等,双方同至象山县石浦镇凤上山村老年协会附近,即持械互相殴斗。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余见、叶涛涛、赵明慧、杨艳龙、蒋志浦、李春明、洪启伟、朱宇峰、张进、沈家凯、梁超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搜查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4月27日晚,俞海艇(另案处理)因赌场纠纷被许某的人殴打,俞海艇即与陈高锋(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报复,并与许某、刘蒙(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火葬场地方斗殴。后俞海艇、陈高锋纠集被告人马某甲及励如良、刘某、林某(均已判决)、张某、黄某、杨某、赖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许某、刘蒙纠集王理、梁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先后驱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通往石浦的老公路。次日凌晨,双方人员在白石村乐业汽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处碰到后,下车即持关公刀、砍刀等进行互殴,在斗殴中造成浙b×××××丰田花冠轿车及浙b×××××现代越野车等毁损。经鉴定,浙b×××××丰田花冠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现代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潘某、谷某、马某乙、吴某的证言、同案犯俞海艇、张某、励如良、刘某、林某、杨某、黄某、赖某、许某、马某丙、梁某、王理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凭证、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马某甲不喜欢读书,读至初三辍学,平时表现一般,喜欢上网,与家人交流沟通不多,父母平时缺少对被告人进行严格管教。被告人马某甲因法制意识淡薄、讲义气××目跟从、交友不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法庭会同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教育,被告人马某甲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结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预交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制意识淡薄、讲义气盲目参与、交友不慎是被告人马某甲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志勇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萍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法官寄语马某甲:你是第一次站在审判庭的被告人席上,但愿也是最后的一次,你已经尝到过了失去自由的痛苦,也希望能充分吸取这次教训。希望你以后要多读书、读好书,增强自己辨别是非的能力,要结交正派的朋友,也要多听父母的话,多呆在家陪陪家人,碰到难题多与父母交流。人犯错误并不可怕,关键是知错能改。你以后的人生道路还很长,希望你能振作精神、好好接受改造,学好本领和技能,成为家里的顶梁柱,在以后的日子后,有足够的能力照顾好你的家人。所以法庭希望你永远记住这些失去自由的痛苦日子,在拥有自由时要更加的珍惜。谨记!如果你有什么困难或困惑,可以写信告诉我们,同时为了及时了解你的思想情况,应每月向未成年庭报告自己的思想动态。地址: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庭收邮政编码:315700电话:0574-5918****、0574-5918****qq群号码:242784462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