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垦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阿思哈某、叶尔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无业。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叶尔兰·海诺拉,曾用名:叶来,无业。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额垦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书记员何忠保出庭支持公诉,由巴特尔担任翻译,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和叶尔兰·海诺拉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额敏县去第九师一六七团玩,途中与被害人色某某相遇一同前往第九师一六七团团部后分开,当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和叶尔兰·海诺拉看到色某某的“三雅”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第九师一六七团部“卷毛水果蔬菜”店前人民路路边无人看管,阿思哈提·脱了便向叶尔兰·海诺拉提出盗窃摩托车,叶尔兰·海诺拉表示同意。后叶尔兰·海诺拉负责望风,阿思哈提·脱了便上前将该摩托车骑走。2013年10月中旬,阿思哈提·脱了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叶尔兰·海诺拉。被盗“三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6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价值6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阿思哈提·脱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叶尔兰·海诺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色某某陈述;证人排某某、沙某某证言;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图、照片。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叶尔兰·海诺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和叶尔兰·海诺拉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额敏县去第九师一六七团玩,途中与被害人色某某相遇一同前往第九师一六七团团部后分开,当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和叶尔兰·海诺拉看到色某某的“三雅”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第九师一六七团部“卷毛水果蔬菜”店前人民路路边无人看管,阿思哈提·脱了便向叶尔兰·海诺拉提出盗窃摩托车,叶尔兰·海诺拉表示同意。后叶尔兰·海诺拉负责望风,阿思哈提·脱了便上前将该摩托车骑走。2013年10月中旬,阿思哈提·脱了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叶尔兰·海诺拉。被盗“三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6080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证人排某某、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与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供述的事实相吻合;3、被害人色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摩托车被盗的情况与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供述的事实一致;4、额敏县公安局杰勒阿尕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的户籍证明一份和额敏县公安局也木勒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叶尔兰·海诺拉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的刑事责任年龄;5、2014年6月24日额敏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有自首的情况;6、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所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色某某的事实;7、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所盗摩托车的价值为6080元的事实;8、2014年4月25日被害人色某某的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叶尔兰·海诺拉给被害人赔偿了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实了犯罪现场的情况,印证了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的供述和被害人色某某的陈述;10、强制措施法律手续等,证实对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8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阿思哈提·脱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叶尔兰·海诺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叶尔兰·海诺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尔兰·海诺拉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动退赔了全部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尔兰·海诺拉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思哈提·脱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尔兰·海诺拉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赃物“三雅”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害人色某某(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XX代理审判员 格日勒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项金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