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志鑫与高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鑫,高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志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霞,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俊成,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鲁泰大道西路49号大张村综合办公楼1号。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德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志鑫与被告高稳、民安财产保险��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鑫的委托代理人丁霞,被告高稳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陈俊成,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鑫诉称,2014年12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高稳驾驶鲁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钟楼街道办事处辛庄居委会处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志鑫撞出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9336.21元。被告高稳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且已垫付4039元的费用,应依法扣除。被告民安保险辩称,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稳系鲁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用人,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0日21时55分许,高稳驾驶鲁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李志鑫、司爱萍撞出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稳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鑫、司爱萍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稳已支付原告4039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高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鑫、司爱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高稳的过错,认定被告高稳对原告李志鑫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志鑫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高稳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对金额为460元的三份单据,因系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确认,扣除后,计款6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156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90日,原告系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本院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计款15374元;4、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13天,为一级(二人)护理,护理人为李文珣、李文炬,二人均在淄川顺利家具加工厂工作,二人月工资分别为3371元、3455元,计款2957元;5、交通费195元;6、邮寄费60元。上述损失共计25713元。被告民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653元。超出交强险的60元由被告高稳赔偿90%,计款54元。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9元,抵折后,原告应返还被告3985元,从被告民安保险赔偿原告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高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25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李志鑫负担53元,被告高稳负担48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