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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一车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承春、第三人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一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承春,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一车队,地址: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王钦,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江秋霞,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柔,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承春,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果遂乡北丹村凤凰屯**号。第三人李伟,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一路西一路*号*栋***房。原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一车队(以下简称五0一车队)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江门支公司)、黄承春、第三人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秋霞、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承春、第三人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0一车队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的车辆粤G3XX**号客车,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12时50分行驶至沈海高速开阳段3158KM+900M处,追尾碰撞前方粤J3XX**号货车,造成李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4160元,出院后医嘱后续治疗费65000元。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伟构成六级伤残。经原告与李伟协商,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111993.32元及借支款6000元,并支付李伟45万元,原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李伟。事故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4810元,及粤J3XX**号车辆损失6420元,和路产赔偿款4490元。因黄承春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故起诉:1、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赔偿原告275762元;2、被告黄承春对上述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J3XX**号在我司投保交险强、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险强条款,应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黄承春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计算。对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应提供对应的用药清单;2、护理费,没有医院护理证明,应按5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费时间有误;4、营养费无医生证明,且标准过高时间过长;5、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且休息时间应提供医生证明;6、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清单以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7、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8、残疾赔偿金合理确认;8、抚养费,两被抚养人都是干部不需要抚养;9、残疾器具费过高;10、精神抚慰金,李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索赔精神抚慰金,且索赔金额过高。原告赔偿给李伟的612153.32元,是原告与李伟之间协议,我司未参与,且其中原告提出的借支生活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粤G656**号车辆的损失费34810元,我司认可。粤J3XX**号车辆没有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费,对于其车辆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路产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民事起诉状1份、李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李伟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4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病情证明复印件1份、假肢安装协议书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32份、收费收据2份、收费发票2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黄承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协议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9份、尹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李伟费用;4、(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维修费发票1份,维修及材料费发票1份,路产索赔发票1份,黄承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6、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我方不是当事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仲裁予以驳回;7、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是李伟的雇主,李伟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黄承春、第三人李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协议书、收据有异议,该协议书我方没有参与,请法院核实是否其双方签署。对医疗费发票,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2011年11月6日的发票,非伤者李伟的报销联,不予认可;对伤残器具费有异议,具体按答辩意见;对工资表,没有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对粤G3XX**号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路产发票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该路产赔偿与事故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与答辩状意见一致。合同书是复印件,由法院依法核实。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黄承春、第三人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李伟驾驶粤G3XX**号客车,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12时50分行驶至沈海高速(开阳段)3158KM+900M处,追尾碰撞前方粤J3XX**号货车,造成李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湛江骨科医院、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进行治疗。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李伟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李伟45万元。2012年11月23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伟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伟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伤者李伟属非农业户籍。粤J3XX**号货车在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该车在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其保险限额为3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64545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1、医疗费111993.32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以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416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李伟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原告垫付护理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赔偿金45万元,李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且其属城镇户籍,并且事故导致左小腿离断,后期有配备辅助器具的必要,事故造成共损失足以超过45万元,原告赔偿其45万,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粤G356**车辆损失34810元,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证实,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5、路产损失449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符合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借支生活费,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与李伟达成协议之后,且缺乏与事故的交联性,属原告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不予确认。7、对于原告赔偿J39076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未购买车辆损失险,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交强险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李伟的医疗费用,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3、原告财产损失核定数额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起诉剩余损失645453.32-122000元=523453.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承春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赔偿157036元(523453.32元×30%)。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承春所负担的157036元应由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7036元。原告向李伟支付相关款项,故具有相关的保险利益,本案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故被告应赔偿279036元(122000元+157036元)给原告,原告起诉主张赔偿275762元,属自身权益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本案因被告永诚江门支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5762元给原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一车队;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一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