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柴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与朱××等赡养费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朱×&times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柴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女,194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玉福,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与被告朱××、朱××、朱××、朱××、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郑玉福,被告朱××、朱××、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已75岁,身体状况比较差,现独自生活,饮食起居需要人来照顾。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赡养和照料义务,并支付今后赡养费、护理费。为此原告请人民法院判令:1、各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包括生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2、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辩称,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被告朱××辩���,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被告朱××辩称,对要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履行能力有困难达不到要求。被告朱××、朱××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中原告王××,被告朱××、朱××、朱××、朱××、朱××,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被告朱××、朱××、朱××、朱××、朱××。原告现年已74周岁,体弱多病,仅依靠低保维持生活,现原告独自居住(丈夫已离世)。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系各被告的母亲,将各被告抚养长大,现要求各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原告自身实际情况、���告子女收入状况以及出庭被告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均无异议等事实,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朱××身为原告的儿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朱××、朱××、朱××、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赡养费200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2月起每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朱××、朱××、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静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