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8-22
案件名称
底海建与刘曰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底海建;刘曰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底海建,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曰宝,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原告底海建诉被告刘曰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底海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被告刘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底海建诉称,被告刘曰宝自称经营电缆业务,因其需要购买电缆,2012年5月25日,其向被告刘曰宝支付100000元电缆预付款,被告承诺给原告供应电缆,并写下收款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供应电缆,也未退还预付款。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自称是供货方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把货款已经打到公司账户上了,因公司原因,需要时间解决。被告至今未将预付款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预付款并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刘曰宝辩称,其收到原告100000元预付款是事实,原告是借用其银行卡走的帐。后来双方一起把该款项转给供货方无锡市达虹电缆有限公司,现货物已经发到原告指定单位了。这是原告和无锡市达虹电缆有限公司的事,被告只是帮忙的,和其无关,不应由被告退还预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曰宝向原告底海建打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底海建电线预付款拾万元整。刘曰宝2012年5月25日”。以上事实有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写的收到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货物预付款交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辩称其已将预付款转到供货方无锡市达虹电缆有限公司,这是原告和供货方无锡市达虹电缆有限公司的事,和其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收到条是被告打给原告的,原告未收到货物,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第三方无锡市达虹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刘曰宝返还给原告底海建预付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义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