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四川木琪物资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木琪物资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四川木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613室。法定代表人孙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西区龙洞。法定代表人陈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彪,男,汉族,现暂住公司职工宿舍,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木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琪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晖、滕英、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合作销售水泥,于2011年签订《水泥销售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事务所付费用、时间及方式、报酬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随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784817.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瑞丰公司支付欠款1784817.39元并按照合同的第九条第4、5项约定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丰公司辩称:1、原告在代理供货中出现短缺,造成瑞丰公司的品牌受损。原告未及时向木里河水电站进行催款。木里河水电站一年使用水泥在16-17万吨左右,而被告2014年仅完成了5000吨的供货。2、原告当时的代理费为32元/吨,而被告公司现在所委托向木里河水电站供货的代理商代理费仅为22元/吨。3、双方合同约定,瑞丰公司开据发票后木里河水电站如三个月以内未付款,则应由木琪公司向瑞丰公司垫付,而木琪公司从未履行该义务。4、虽然原、被告进行过对账,但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不知道原、被告公司间存在争议,对账函不能视为被告对欠款的认可。综上,因原告木琪公司未能尽到代理义务,被告瑞丰公司只认可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00.00元,同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水泥销售委托合同》,被告瑞丰公司委托原告木琪公司代被告瑞丰公司向四川华电木里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里河公司)销售瑞丰公司生产的“三鼎”牌水泥。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甲方(注:瑞丰公司)与木里河公司签订的木里河流域梯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水泥采购合同文件执行完为止,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为保证乙方(注:木琪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合法并符合甲方要求及使用方规定,乙方需先交纳保证金125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10万元、廉政保证金5万元、森林防护责任保证金10万元,另处理委托事务行为保证金5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委托费用为:PC32.5袋装水泥为32元/吨、PC32.5R袋装水泥为32元/吨、PC42.5袋装水泥为30元/吨、PC42.5R袋装水泥为30元/吨。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甲方按逾期未收回货款总额的1‰每天收取乙方的违约金……”,第5项约定:“乙方按约定及时催收回货款或按约定及时垫付货款,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委托费用,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瑞丰公司对原告瑞丰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第二项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该“企业对账函”记载截至2014年11月30日,瑞丰公司欠木琪公司水泥代理费1784817.39元、水泥保证金1850000.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下调后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内5.6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水泥销售委托合同、企业对账函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所签订水泥销售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木琪公司如约向被告瑞丰公司交纳了各项保证金共1850000.00元,并按照约定履行向木里河公司代理销售被告瑞丰公司所生产水泥产品的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瑞丰公司应向原告木琪公司支付水泥代理费1784817.39元,返还水泥保证金1850000.00元。被告瑞丰公司辩称原告木琪公司未能尽到代理义务,且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是因为公司财务人员不知道争议情况,不代表瑞丰公司对账目欠款的认可的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木琪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在合同上的盖章确认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的法律行为,并应依法受此行为的约束,而不能以自己财务人员的不知情来对抗合同相对人,同时被告瑞丰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木琪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扣减水泥代理费,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木琪公司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委托合同第九条第4、5项之约定要求被告瑞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水泥代理费1784817.39元所产生违约金的主张,因在合同第九条第5项中约定为:“……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委托费用,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未就被告瑞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仅约定未“相应违约责任”,该第5项中的相应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同样以第4项中每日1‰的标准来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木琪公司所主张的该违约金支付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记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原告木琪公司主张被告瑞丰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加收30%计算违约损失,被告瑞丰公司应自债务确定的次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原告木琪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止,共逾期43天,向原告木琪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784817.39元×(5.60%×130%÷360天)×43天=15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木琪物资有限公司水泥销售代理费1784817.39元、逾期付款损失15520元,合计:1800337.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2元,减半收取为10431元,由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远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