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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赵国荣犯绑架、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332号罪犯赵国荣,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以(2008)承市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荣犯绑架、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1日本院以(2012)承刑执字第12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国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记功奖励4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国荣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4)承安检意第851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国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彦兵审 判 员  马晓新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