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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执字第1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肖英明、肖夕俨、肖子晴与邹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肖英明;肖夕俨;肖子晴;邹英丽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荣执字第1229-4号 申请执行人肖英明,男,1976年10月29日生,住荣成市。 申请执行人肖夕俨,男,1950年7月14日生,住荣成市。 申请执行人肖子晴,女,1973年2月4日生,住烟台市。 被执行人邹英丽,女,1969年1月22日生,住荣成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荣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邹英丽丈夫王义华名下的位于荣成市三环南区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邹英丽丈夫王义华名下的位于荣成市三环南区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抵押、过户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国强 审判员  于海明 审判员  于浩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