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商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桥支行与赵建兵、赵爱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商初字第00249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桥支行,住所地阜宁县罗桥镇中心路9号。负责人韦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林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建兵,农民。被告赵爱明,市民。被告赵常兰,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罗桥支行)与被告赵建兵、赵爱明、赵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罗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田林生及被告赵常兰到庭参加���讼。被告赵建兵、赵爱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罗桥支行诉称,被告赵建兵因购粮食需要,于2011年6月10日向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期内月利率为7.88745‰。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赵建兵催要未果,被告赵爱明、赵常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兵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900元(此利息额结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赵爱明、赵常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农商行罗桥支行要求被告赵建兵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赵爱明、赵常兰承担连带清偿��任的民事诉讼,因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常兰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指控的第13起犯罪行为具体为“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赵常兰以赵建兵的名义到原告农商行罗桥支行申请立贷,骗取原告贷款50000元供其使用”,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常兰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以(2013)阜刑二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赵常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常兰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述第13起犯罪行为即本案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原告的损失可依法通过追缴途径予以获得。综上,原告农商行罗桥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桥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桥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洲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