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友田与康瑞青、刘荣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田,康瑞青,刘荣雷,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王友田。委托代理人王朝军。被告康瑞青。被告刘荣雷。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拓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小西帐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兵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忻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65号。负责人闫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田诉被告康瑞青、刘荣雷、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田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军,被告刘荣雷、被告凯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雷、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田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康瑞青驾驶冀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纺路向右转与原告王友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友田受伤。经交警处理,认定康瑞青负全责。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凯拓公司,在太平洋石家庄公司投保。现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公估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荣雷辩称,肇事车辆冀A×××××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6300元的医药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凯拓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刘荣雷,所有责任由刘荣雷承担。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对于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康瑞青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于因原告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对于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康瑞青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情形下,对于因原告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法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康瑞青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胜利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纺路向西右转与原告王友田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友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第8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瑞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1312.15元;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药费20592.68元,医药费共计21904.83元(包括被告刘荣雷垫付的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8天共计5800元。河北省胸科医院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于2014.8.31-2014.10.28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免负重,需陪护,出院后2周-4周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朝军进行护理,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完税证明欲主张护理费15000元,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医院医嘱,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住院期间58天及出院后两周14天为宜,共计72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70213元/年/12月即5851元,高于原告的主张,以原告主张为准。护理费为4955元/30天*72天即11892元,事故发生后,桥东事故中队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本车车损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公估费金额:人民币壹佰元整(¥10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凯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荣雷,该车仅挂靠在被告凯拓公司处。被告刘荣雷与被告康瑞青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康瑞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荣雷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瑞青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凯拓公司,被告凯拓公司就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免赔,故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忻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荣雷为原告王友田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荣雷。被告康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友田医药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1892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292元,扣除被告垫付刘荣雷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计169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刘荣雷为原告王友田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友田剩余医药费17704.83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780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王友田负担479元,被告康瑞青负担1091元,被告刘荣雷及被告凯拓公司就被告康瑞青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晓彬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霍丽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