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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田某、田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亮,田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亮,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亮,田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亮、田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亮伙同被告人张某、田某窜至本市越秀区上塘街15号一楼,由被告人张某采用开锁入户的方式进入房内伺机盗窃,被告人田某亮与田某则在门口负责望风,但尚未盗取到财物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身上缴获自制钥匙、自制透明硬胶片、黑色火机状小手电筒、白手套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缴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亮、田某、张某的行为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亮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亮、张某、田某相互纠合,到本市越秀区上塘街15号一楼,由被告人张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锁进入屋内盗窃,被告人田某亮、田某则在门外负责望风,但尚未盗得财物即为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分别从三被告人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自制钥匙、透明硬胶片、黑色火机状小手电筒、白手套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其位于越秀区上塘街15号1楼的家中被入室盗窃,经检查财物没有被盗,但家中有一把菜刀被移动。2.证人冯某乙、丘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及辅警执勤时,发现三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一路跟踪至上塘街,随后其中二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田某亮、田某)在上塘街15号门前看风,另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张某)从身上拿出物品很快将上塘街15号一楼的防盗铁门打开进入,约5分钟男子走出,他们即上前围捕将三男子抓获,并分别在三男子身上搜获特制钥匙、胶片、手套等物。3.案发现场及从三被告人身上搜获的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已被扣押。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将三被告人归案的过程。5.被告人田某亮、田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田某亮的前科判刑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亮属累犯。7.被告人田某亮、田某、张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均供认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亮、田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入屋盗窃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关注公众号“”